国防专利条例(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