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