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 第五章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 (一) 通报批评; (二)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 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 警告; (二) 停业整顿; (三) 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