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十条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