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