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 第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