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