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007年)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 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 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 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 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 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 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