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007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 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四)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