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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