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201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终止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审查;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两年:
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发生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未通过复核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称号被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