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