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200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任何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总局指定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多种方式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下列内容应当公示: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需要听证、招标、检测、检验、专家论证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办的事项及期限;

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总局政府网站公示内容为最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