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201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每年评价命名一次,经城市自评、省级复核、国家评议后,由国务院安委会统一命名授牌。获得命名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三年后复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命名,未通过复评的由国务院安委会撤销命名并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