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