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200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