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案由;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案由;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