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