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2018年) 二、

二、 清理职责

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对于涉及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涉及有关法律立改废释工作或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应报请国务院依法提出相关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