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