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