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