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