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