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