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 六、
六、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删去“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