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 四十一、
四十一、 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删去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