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年) 五、

五、 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