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6年) 八、
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四条修改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