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12月) 十七、

十七、 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