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九、
九、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