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 九、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