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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3. 十七、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十七、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十七、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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