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2007年) 十六、
十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