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二十三、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