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二十六、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二十六、 二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五、 目录 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