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 十七、

十七、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