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201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