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1)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1)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