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除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