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96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籍国换为国际注册。
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预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拒绝撤销决定的救济。
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