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