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