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