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5年) 八、
八、 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