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