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