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委托鉴定的要求;

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