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