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